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双拥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做好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双拥工作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规范的推荐评选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所命名城(县)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着眼于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服务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与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提高,不断密切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军政军民关系,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和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提供坚强保证。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第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省(自治区)辖市、自治州、盟(不含所辖县和市)和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直辖市辖区(县)。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控制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数量控制在纳入考核评选城(县)总数的15%以内。各省(自治区)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县级行政区所占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推荐总数的40%。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数量、省(自治区)辖市(自治州、盟)和县级行政区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九条 对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从实际出发制定。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第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党政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有明确的任务目标、具体的实施计划、完善的保障措施。坚持党委议军会议、军政座谈会议、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双拥联席会议等制度,双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健全,成员单位职能作用发挥明显,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有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组织、协调和指导双拥工作有力。
(二)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以爱国拥军、爱民奉献为主要内容的双拥宣传,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列入地方党委、政府及组织、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和教育设施,教育对象、时间、内容落实,形式、方法多样。双拥文化产品创作和推广成果丰硕,群众性双拥文化活动经常活跃,军爱民、民拥军、军民团结一家亲的社会氛围浓厚。
(三)军民融合有效推进。军地各级军民融合发展的意识强,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制度机制健全。军地科技成果、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融合广泛深入,经济社会发展对部队建设的支持作用和部队建设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明显。城乡基础设施兼顾国防需求充分,支持部队住房、医疗、装备维修等保障社会化富有成效。
(四)拥军工作扎实有效。大力支持部队建设改革和军事斗争准备,配合和保障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海洋维权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成效明显。深入推进科技、教育、文化、法律、医疗等拥军,动员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等开展社会化拥军活动,协助部队加强新型作战力量建设,培养新型军事人才,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积极支援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军事设施保护完好。军供站建设成效显著,应急保障能力强。
(五)拥政爱民成果显著。利用军队资源和优势,积极参加和支援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发展、地方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做好扶贫帮困、助学兴教、医疗扶持等工作。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全力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地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防范打击各种敌对势力渗透破坏、民族分裂和暴力恐怖活动。充分发挥战斗队工作队生产队作用,扎实做好宣传教育团结影响群众的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和民族团结。
(六)政策法规落到实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并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完善配套地方法规政策。转业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军休人员、残疾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接收安置,以及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军休人员服务管理、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等政策得到落实;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征兵任务按时完成,兵员数量质量得到保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和医疗、住房等保障落实到位,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现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及其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优待;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优抚安置事业单位建设,做到功能突出,作用明显。军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定期开展拥政爱民教育和群众纪律检查,树立人民军队的良好形象。
(七)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开展双拥活动以基层为重点,注重落实,讲求实效。年度有计划,节日有安排,平时有活动。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点。健全各项制度,定期检查总结,推进双拥活动经常化、制度化。
(八)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围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军民共学科学理论、共树文明新风、共育优秀人才、共办文化活动。深入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军人道德规范》,提高军民道德素质和文明素质。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活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开展经常,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九)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地方党委、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军地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报和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
(一)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在国家和省级双拥机构、公安部门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双拥办无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的;
(三)年度征兵任务没有完成的;
(四)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年度安置任务没有完成的,或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伤病残退役军人年度安置任务没有完成的;
(六)因其他拥军优抚安置政策规定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辖市(地区、自治州、盟)、直管县和直辖市辖区(县)党委、政府、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推荐(自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命名前须报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实施。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具体命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命名前须报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择优推荐。被推荐城(县)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和每届命名的具体要求,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要严格标准,听取当地军地双方反映,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并将推荐名单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研究同意后,书面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
第十八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命名的城(县)进行抽查考核,提出初选意见,将初选名单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提交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批准后,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布命名决定,并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九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提高、创新发展,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二十一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应将年度双拥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对辖区内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检查考评,将检查考评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并送其所在大军区,作为下一届评选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两年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检,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通报抽检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工作出现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及时给予纠正,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命名权限撤销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
(一)发生重大军民纠纷不能及时妥善处理,严重损害军政军民关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因拥军优抚安置政策不落实导致大规模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在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抽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检查考评中,综合评定成绩差的;
(四)出现其他严重问题,不具有双拥模范城(县)先进性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听取该城(县)的申辩意见,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和大军区的意见,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作出撤销决定。撤销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听取该城(县)的申辩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作出撤销决定,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撤销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后,应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的,取消其下一届参加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资格。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以后的双拥模范城(县)评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公布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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